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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四)-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契約方式之約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使用文字之準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物之意義(一)-不動產)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查封不動產之方法)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蓋印證明。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普通地上權之定義)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刪除)
(不動產役權之定義)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取得時效)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之順位)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抵押不動產之讓與及其效力)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不可分性(一)-抵押物分割)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法定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拍賣以外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典權之定義)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典物之轉典或出租)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典權之讓與或抵押權之設定)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典權之讓與)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典權人之留買權)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找貼與其次數)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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