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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
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
負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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