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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
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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