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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分割之效力(二)-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住所之設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居所視為住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居所視為住所)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住所之廢止)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清償期)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期前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保證人之資格)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先訴抗辯權之喪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保證責任之免除-拋棄擔保物權)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一)-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未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連續發生債務保證之終止)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之免除-延期清償)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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