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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刪除)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
保證仍為有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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