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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對於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之執行)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分割之效力(二)-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對於他種財產權之執行)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交付動產之執行方法)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法)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假扣押執行方法之準用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動產之執行方法)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保證人之資格)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之抗辯權)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先訴抗辯權之喪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不動產之執行方法)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保證責任之免除-拋棄擔保物權)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未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到期追索與期前追索)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票據債務人責任)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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