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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撤銷之自始無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撤銷及承認之方法)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分割之效力(二)-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保證人之資格)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之抗辯權)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無效債務之保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先訴抗辯權之喪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錯誤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傳達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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