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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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