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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撤銷之自始無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撤銷及承認之方法)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和解之定義)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之效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錯誤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傳達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人之參與權)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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