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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
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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