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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一部無效之效力)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無效行為之轉換)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權利行使之界限)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自由之保護)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國家賠償責任(一))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使人為奴隸罪)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人之強制解散)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外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分公司登記: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申請登記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婚姻居間之報酬無請求權)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留置權發生之限制)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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