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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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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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
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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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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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
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
,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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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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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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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
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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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
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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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
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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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
其證券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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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
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
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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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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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
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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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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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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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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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
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
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
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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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
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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