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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之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因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因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因夫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抗辯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契約之方式與抗辯之援用)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指示證券之承擔及被指示人之抗辯權)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指示證券與其基礎關係)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指示證券之讓與)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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