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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決算及損益分配之時期)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損益分配之成數)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隱名合夥)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合夥規定之準用)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隱名合夥人之責任)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隱名合夥出資及餘額之返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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