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