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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67 條
(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
(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703 條
(隱名合夥人之責任)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 709 條
(隱名合夥出資及餘額之返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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