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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辭任與解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委任規定之準用)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合夥之解散)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清算人之選任)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隱名合夥)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合夥規定之準用)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清算人之解任)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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