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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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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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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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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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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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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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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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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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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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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