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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過失相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運送人之定義)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變更指示之限制)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運送物有易見瑕疵時運送人責任)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及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及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有關通知義務及寄存拍賣權之適用)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拍賣代價之處理)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介入權-自行運送)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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