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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
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
    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
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
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
    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
    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
    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
    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
    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
    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
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
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
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申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
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第一項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
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
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
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
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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