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