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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運送人之定義)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託運單之填發及其應記載事項)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三、目的地。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說明義務)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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