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 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 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