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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
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
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
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
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
應提存之。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
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
執行之規定。
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
人占有其物。
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
達於債務人。
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
院應將該裁定揭示。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
、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
經驗之人協助。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
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
物。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
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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