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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寄託之定義及報酬)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孳息一併返還)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寄託物返還之處所)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寄託報酬給付之時期)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刪除)
(倉庫營業人之定義)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寄託物之保管期間)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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