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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代理行為之瑕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過失相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債務人責任之酌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刪除)
(倉庫營業人之定義)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寄託規定之準用)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之允許)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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