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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刪除)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
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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