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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受領遲延)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提存之要件)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委任規定之適用)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行紀人保管義務)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受寄人之注意義務)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寄託之專屬性)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之效力)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保管方法之變更)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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