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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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