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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三人之清償)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第三人清償之權利)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著作物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違反忠實辦理義務之效力-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喪失)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居間人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行紀人之介入權)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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