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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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