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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有效契約之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撤銷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及報酬額)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請求之時期)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報酬之給付義務人)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報酬之酌減)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婚姻居間之報酬無請求權)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居間人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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