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 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 用之。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行為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