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
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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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
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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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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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
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
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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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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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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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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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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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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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行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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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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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
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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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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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
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
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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