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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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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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則法
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法定代理
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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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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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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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
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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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
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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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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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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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
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
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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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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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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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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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
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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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行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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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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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
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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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
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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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
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
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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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
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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