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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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