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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
行使監護之職務。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
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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