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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出版人之發行義務)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著作物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出版關係之消滅)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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