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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17 條
(出版權授與人為不利於出版人處分之禁止及例外)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9 條
(出版人之發行義務)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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