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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出版權授與人為不利於出版人處分之禁止及例外)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出版人之發行義務)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著作物之訂正或修改)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著作物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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