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 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 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 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 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