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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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