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75642人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解除權之行使方法)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損害賠償之請求)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承攬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瑕疵擔保之效力(一)-瑕疵修補)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瑕疵預防請求權)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報酬給付之時期)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定作人之終止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權利行使之期間)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一、申誡。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撤職。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典權之期限)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