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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
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
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
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
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
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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