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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撤銷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債權之讓與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受僱人或動物等損害之責任)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三人之清償)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第三人清償之權利)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僱傭關係之消滅(一)-屆期與終止契約)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僱傭關係之消滅(二)-遇重大事由之終止)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一、申誡。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撤職。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寄託之專屬性)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集合保險契約之責任)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權利質權之定義)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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