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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
,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
賣而受影響。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
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
,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
、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
券持有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
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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