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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債務人之提前還本權)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巧取利益之禁止)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複利)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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