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7418174人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
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
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
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
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刪除)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
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
,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
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
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
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
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
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