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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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