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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財產上之責任利益)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通常保管費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質權人之注意義務)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準用規定)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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